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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定性研究
时间:2016-09-2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定性研究

作者:吴后奎

    检察机关自2007101日起全面开展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以来,在规范执法行为、保障人权、固定证据、提高侦查水平等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然而,对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属性定位却含含糊糊,没有一个权威的定性,直接影响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开展、保管和利用。总的来说,对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属性定位,在司法实务领域和理论界存在着比较典型的主张有视听资料说、证据补强说、混合证据说、程序性证据说。

    一、视听资料说

    该主张认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与视听资料具有相同的外在表现形式,是视听资料证据一种特殊存在。

    笔者认为该主张混淆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和视听资料的本质属性。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虽然具备以一定的音、视频形式反映客观情况的资料性质,从其外在表现即形式上来看,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第八种证据视听资料有极为相似之处,但二者在证明对象、形成时间、制作对象、制作场所、制作主体、制作载体等方面还是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证明对象不同。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反映的声音、图像以及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视听资料中反映音像的资料还具有生动逼真的特点,比较直观地再现了案件当时发生的过程。显然,视听资料主要被用来证明案件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作为直接反映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据材料,具有相对不变性。例如安放在超市的监控摄像头记录下的犯罪嫌疑人盗窃过程。而同步录音录像反映的是讯()问整个过程,其证明的对象不是案件的实体性事实,而是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证人的过程记录,是讯问过程的程序性事实,记录和反映的内容具有可变性。

    形成时间不同。视听资料形成的时间与犯罪事实的产生时间具有同步性。而同步录音录像是在犯罪事实发生以后,在案件侦查、起诉等诉讼环节中形成的。

    制作对象不同。视听资料相对来说录制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针对不特定人而录制,而同步录音录像录制的对象是确定的,即明确的犯罪嫌疑人或证人。

    制作场所不同。视听资料制作场所可以是超市、家庭、公园、十字路中等任何场所,而同步录音录像一般在办案工作区或看守所的讯问室。

    录制主体不同。一般视听资料的制作主体是不确定的,可以是任何人,而同步录音录像制作主体只能是侦查机关。

    制作载体不同。视听资料是以案件相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为载体,而后者记载手段单一明确,即以音像为载体。

    二、补强证据说

    该主张认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言词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附属资料,其本质是固定言词证据的一种辅助手段,目的是对讯问笔录进行补强,属于言词证据的补强形式,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属于言词证据,相对于传统的纸质载体,其载体为电子媒介。鉴于同步录音录像能反映讯问时真实场景,比传统的笔录更加生动、直观, 甚至有人就此认为其可以取代讯()问笔录。

    笔者认为该主张曲解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目的,弱化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特有的诉讼价值,取代讯问笔录在实践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

    首先,从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目的来看,检察院机关《讯问录音录像规定》目的表述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 。作为固定言词证据的辅助手段,可以补强证据,只是同步录音录像附带功能之一,但不是同步录音录像的唯一目的。《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等明确要求同步录音录像的对象是讯()问的“全程”,对于“全程”的要求表明同步录音录像不单需要证明讯问的内容,更要证明整个讯问过程,尤其是讯问行为的合法性。如果仅仅用作固定言词证据,就失去了“全程”录制的意义,完全可以按需选择录制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有关的内容。

    其次,从诉讼价值看,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只要是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制作的讯问笔录,就具有证明力。而与其属性相同起着固定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作用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明的又是同一事实,起不到证据补强的作用。同步录音录像仅作为言词证据的一种表现形式,弱化了同步录音录像特有的诉讼价值。

    再次,从实践的可操作性来看, 只有经过法庭质证,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才能被作为定案依据。而一件普通的职务犯罪案件,()问时间累计起来有数小时甚至数百小时,仅浏览这些同步录音录像就要耗费很长时间,因此无论是从诉讼效率还是从现实可操作性角度看,庭审过程中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取代纸质的讯()问笔录进行质证无可操作性可言。因此又有人提出可以播放经剪辑技术处理的录音录像,但是犯罪嫌疑人在整个讯问过程中都可以随时改变自己的供述和辩解,剪辑后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可能并不是其最终意思表示的反映。

    三、混合证据说   

    该主张认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不能简单看作法定证据中任何一种证据,而要根据其反映的具体内容来确定。有关职务犯罪嫌疑人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内容,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有关犯罪嫌疑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则属于证人证言;有关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方法取证的,则成为侦查人员是否构成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非法取证的视听资料。

    笔者不否认混合证据说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实用价值。但混合证据说实际上是一种权宜之计,没有在根本上解决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属性定位问题,而每一类法定证据特殊情况下都有可能具有另外种类法定证据的属性。若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根据不同情况拆分到其他证据种类中去,实际上是否定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自身的证明力,造成现有证据种类互相交叉渗透,使得已有的刑事证据体系更加混乱不堪。该主张不可避免地忽视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有别于传统证据的本质属性,未能够认识到同步录音录像特有的属性、价值与功能。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在制作、审查、利用等方面都与其他证据形式不同,需要特殊的制度去规范,以保障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目的实现和功能发挥。

    四、程序性证据说

    该主张认为,之所以对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属性定位产生争论,且至今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意见,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于证据的定义是站在狭义的角度,即只规定了证明案件事实的实体证据,从列举的我国八种法定证据类型看,无不是从实体上为证明犯罪而设立的。从表现形式来看,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与视听资料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从内容来看,其承载的内容与讯问笔录有一定的重叠之处,但是这些都不能就此认定其为视听资料或讯问笔录的表现形式。究其实质,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是一种程序性证据,其作用是证明讯问行为的合法性。

    在当前环境下,笔者基本赞同该主张,或者说程序性证据占绝对地位。目前我国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总的来说还是基于程序性的规定——规范执法行为,即使有具体要求也是为了保障程序到位。可以说,设立程序性证据有助于实现程序正义的证据法价值。

    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作为一种程序性证据,其价值在于证明诉讼行为的合法性,作为证据的证据,其不必随案移送 。仅当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对讯问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时,侦查机关为排除这种质疑,证明自身侦查行为合法时而举示使用。当举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目的是用于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这一程序性事实时,真实、全面记载讯问全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程序性证据功能就体现出来了。此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具有独立的证据资格,且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新刑诉法第四十八条将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虽然进行了列举式表述,但还是其它类型的证据有一定的包容性。同步录音录像是使用电子设备对讯问过程进行客观记载,其客观性是不以讯问人员的意志为转移的;同步录音录像是对“侦查讯问过程”这一程序性事实的记载,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而只要录制主体、录制过程、录制内容的完整性符合规定,即符合合法性要求。

    笔者认为,当前可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定位为程序性证据,是证据的证据,是辅助性的,以证明讯问活动的合法性,但不能否认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特有的属性与价值功能。

    伴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与规范执法的深入,我国的侦查模式将逐渐淡化口供的证据价值,同步录音录像必定得到更加丰富与发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将会作为与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并列的一类单独证据,在刑事诉讼证据体系中,作为言词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相辅相成,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为主证据,具有直接证明力,()问笔录为辅助性证据,具有间接证明力,各有各有的优点,同步录音录像真实、逼真,声情并茂,反映全程,而讯()问笔录便于阅读快速了解讯()问内容。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一并随案移送,相互结合使用,同等重要,审前通过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讯()问合法性和讯()问笔录内容一致性进行全程审阅,在庭审过程中,在对侦查讯()问合法性没有异议情况下,可直接出示笔录内容质证,以提高诉讼效率。

    (作者单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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