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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基层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建议
时间:2014-07-28  作者:罗小明  新闻来源:  【字号: | |

  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此规定不仅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工作职责,而且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有利于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对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有重要的促进作用。然而作为检察机关有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之一的基层监所检察部门,却难以在此项工作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基层监所检察部门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践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 1、监所检察部门监督手段缺乏刚性。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刑诉法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这一条款虽然建立了一种检察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分阶段负责、密切配合的联动机制。但对于监所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赋予的仅仅是诉讼监督性质的建议权;一直以来侦查机关认为羁押应当为侦查服务,法院认为羁押应当为审判和刑罚执行服务,本院侦监、公诉部门认为羁押可以更好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是保护在押人的合法权利;办案部门往往对监所部门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产生误解,认为监所检察部门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会影响案件审理,因此监所检察部门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发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往往石沉大海,2013年新刑诉法实施后我院监所检察部门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发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19份,只有本院侦监、公诉部门回复了8份,占建议的42%。而法律又没有规定不履行回复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使得该监督缺乏法律刚性保障。

  2、羁押必要性审查所需案件信息获取不便。监所检察部门并非办案单位,我们只能从看守所的在押人员登记表中了解在押人的一些基本情况和简单案情,想要准确判断被羁押人是否具备继续羁押必要性,最主要的途径就是从办案单位那里获取相关信息,基层院监所检察部门普遍人员少年纪大,既要确保监管场所监督,又要做好刑法执行监督,没有更多精力审查了解详细案件信息;实践中一般采用电话询问的方式收集信息,导致信息不全;因此监所部门依职权进行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大多只能关注到嫌疑人身体状况和羁押表现,不涉及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往往效果不好。

  3、检察机关内部协作机制不够完善。《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很明显,不论是根据第93条还是第95条,办案单位还是对羁押与否拥有最终决定权,对依申请进行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而言,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其家属找办案单位申请取保候审,其效果来的更直接,为何要绕个弯子找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况且监所检察部门与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也没有明确易操作的内部协作机制,常常出现重复审查,并形成不了统一意见。

  二、基层监所检察部门开展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几点建议

  虽然监所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诸多困惑,但是由于无论是侦查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都是被关押在看守所内。监所检察部门能随时准确的了解在押人员的态度变化、认罪悔过程度,身体健康状况。实践中监所检察部门一直承担着羁押期限检察工作,这些都为监所部门积极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提供了有利条件。因此建议基层院监所检察部门从以下几方面做好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1、控制审查范围,注重审查效果。在无法对全部案件开展审查的情形下,结合基层监所检察工作实际,针对有可能变更强制措施的重点案件和重点人员,加强羁押必要性的评估工作,确保审查工作依法、有序开展:一是随着证据收集的完善程度致使案件定性、量刑发生变化的情形。比如定性的证据发生变化使重罪变为轻罪;核实了预备、中止、未遂、自首、立功、防卫过当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交通肇事、轻伤害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且证据确凿,案情简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等情形。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和身份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比如犯罪嫌疑人有不适于羁押的疾病;经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或70周岁以上老年人,或者系盲、聋哑人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2、建议畅通沟通渠道,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常态化机制。一是监所检察部门主动与公安机关、法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协调沟通,形成多方联动机制,建议这些部门在案件审查时增加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关内容并及时通报监所检察部门;以此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协作配合,使监所检察部门能够及时获取所需信息,便于审查工作的推进。 二是建议确立更加明确、易操作的内部协作机制,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存在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况,监所部门应立即与侦监、公诉召开联席会议,相互通报情况后,由检察长决定是否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如发现需要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建议监所检察部门进行审查;其他部门受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或者律师申请启动审查的,应当及时告知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

  3、完善法律制度,进一步明确责任。建议应当尽早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办案部门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处理的具体内容和形式、以及拒不接受检察建议的法律后果,防止建议权空置。

  4、科学审查程序,维护法律实施严肃性。建议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依法办理审查逮捕、提起公诉案件时,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同步进行,审查后对确没有羁押必要的案件及时向监所部门通报或报检察长决定启动审查程序。监所检察部门重点对因事实、证据变化可能改变羁押措施的案件,情节轻微证据确凿和因疾病等不适宜羁押的情形案件的审查。严格内部监督,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防止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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