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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拒不作证的原因、影响及防范对策
时间:2014-07-22  作者:廖淑莲  新闻来源:  【字号: | |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证人经司法机关发出作证通知或当面询问时,作证与不作证都是依自己的主观意愿而定,常常以各种理由推诿、逃避、拖延、抵制、抗拒,拒不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使得有些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妨害了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特别是有些案件需要证人出庭当庭作证,碰到的困难很多,实现的情况很少。据笔者所在县的情况来看,每年起诉的所有刑事案件中,有证人出庭当庭作证的案件仅一两件,且均为职务犯罪案件,由辩护方申请出庭作证。

  在刑事案件中,证人证言对案件的侦查、审判、定性都有着特殊的意义,侦查人员为保证案件的侦破和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寻找证人方面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特别是有些案件涉及到需要证人当庭作证时,更是难上加难,目前证人出庭当庭作证的案件很少,主要原因是:

  1、法律没有严厉的制裁性规定,且对证人是否必须到庭作证表述不一、留有余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十日以下拘留。从上述条文看,证人必须到庭作证。然而,即使证人拒不到庭,制裁也是非常轻的,最重的都只是拘留。且刑事诉讼法第190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从此条文内容来理解,证人不到庭作证,可以宣读其作证笔录,为证人拒不到庭作证提供了法律上的借口。

  2、防止证人作证后,可能遭受的打击报复没有法律保障。

  刑事案件的证人一般是证实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的证言,一旦罪名成立,必然科以刑罚,势必造成对证人的怨恨情绪而产生打击报复心理。而我国现行法律对证人乃至对所有公民的司法保护都只是事后保护,缺乏事前的保护或预防保护措施,因此,证人因担心遭受打击报复而不愿出庭作证。

  3、证人因出庭作证产生的费用及遭受的损失如何弥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证人为按司法机关的要求前往作证,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差旅费、误工费或经济损失等费用,这些费用如何弥补、由谁弥补,至今我国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根本不予考虑,从而影响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

  由于以上原因的存在,证人拒不作证的现象越来越多、越来越严重,带来了以下不良影响:

  1、证人经合法传唤应当作证而拒不作证的,因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罪名或其他较为严厉的约束机制,使拒不作证的证人不会得到相应的处罚,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和法律的权威性。

  2、应当作证的证人往往对案件事实的查清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证人拒不作证影响了案件事实的查清,可能导致案件侦查、审理的中断,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

  3、证人拒不作证往往采取逃避、推诿、拖延、抵制等方法,影响了办案效果,耗费了办案时间,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立案、侦查、公诉、审判等环节都有严格的办案时限规定,可能导致超期羁押案件的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正常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针对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实现刑罚的目的,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防范对策:

  1、建议增设“拒不作证罪”,使得司法机关要求证人作证有法可依,证人的作证行为也成为有法可依。建议表述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经司法机关合法传唤后,拒不向司法机关提供案件真实情况,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

  2、加强对证人的保护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这些都是事后处罚,应将事后处罚变成事前预防,强化对证人的预防性事前保护措施。证人对其可能遭受的侵害享有请求司法机关采取预防性保护的权利。

  3、完善相关的补偿机制

  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对于向司法机关作证的证人因作证而产生的交通、食宿、误工、奖金等经济损失,一律由国库承担,由司法机关具体进行补偿,制作具体的补偿细则,以减少证人的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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